?法律法規或司法文件簡稱:
《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以下簡稱新《公司法》)
《公司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以下簡稱原《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三》)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
一、法定代表人可任意辭任,金融機構應關注法定代表人辭任對交易的影響及對資產保全的影響
新《公司法》
第十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本條是關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規定,主要包括三點內容:
一是擴大了可以擔保法定代表人的范圍。原《公司法》規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新《公司法》則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即法定代表人的范圍并不局限于董事長(新《公司法》已經取消了執行董事)、經理,代表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與經理均有擔任資格。
二是規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辭任規則。擔保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該規則原理在于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屬于委托合同關系,依據《民法典》第933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之規定,法定代表人任意解除權,可以隨時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
三是規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補任規則。法定代表人辭任后,公司的許多民商事活動可能無法正常進行,因此新《公司法》同時規定了強制補任規則,即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30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新的《公司法》沒有規定,如果公司未在30日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或交易相對人應當如何處理,將來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的情形。若公司出現該情況,金融機構應當如何與公司進行交易?或者合同履行過程中金融機構需要與公司簽訂相關文件,應由誰代表公司簽訂文件?金融機構向法定代表人發出的通知是否能夠視為通知到公司?
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區分兩種情形處理。一種是雖然法定代表人辭任,但公司沒有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且金融機構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則依據新《公司法》第34條第2款“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之規定,金融機構屬于善意相對人,相關通知或意思表示仍可向原法定代表人作出,視為已經通知到公司。另一種是金融機構知曉法定代表人已經辭任,但公司尚未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而金融機構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則金融機構應當慎重與公司交易。從事先防范角度而言,金融機構亦可在合同中提前約定出現此類情形時應當如何處理,例如金融機構可以等待公司確定新法定代表人且金融機構不采取措施亦不構成違約;或直接約定金融機構可以將相關意思表示或通知發送至指定的其他人員即視為有效通知。
此外,從資產保全的角度考慮,法定代表人任意辭任,可能影響對公司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費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規定,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之一包括“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完善執行權制約機制加強執行監督的意見》(法〔2021〕322號)亦規定,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當事人申請及時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令。因此,金融機構應當注意收集原法定代表人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相關證據。
二、國家出資公司的黨組織對公司經營行為的影響
新《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條?國家出資公司中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發揮領導作用,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支持公司的組織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該條是新《公司法》新增條文,首次在《公司法》中明確了黨對國家出資公司的領導,確立了黨組織在國家出資公司中的地位及其參與公司治理的方式。值得金融機構注意的是,黨組織的研究討論是不是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使職權的前置程序?以及金融機構作為交易相對人,是否需要審查國家出資公司的經營行為是否經過黨組織討論?更進一步,即使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了決議,如果國家出資公司的經營行為未經黨組織研究討論,是否有效?是否會參照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將未經黨組織研究討論的經營行為視為越權行為?筆者認為,無論是從立法本意還是條文具體規定看,均無法得出黨組織研究討論是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前置程序的結論,更不能依此規定將黨組織研究討論作為對外簽訂合同效力的判斷依據。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規定某項經營行為(例如對外擔保)必須經過黨組織討論決定,那么作為相對人的金融機構應如何應對,值得進一步討論。
三、關于董事會職權的規定發生變化,金融機構接受公司擔保時,需要關注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時出具的公司決議形式
新《公司法》
第六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本法第七十五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六)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八)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董事會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在新《公司法》體系下,董事會的職權包括根據公司法規定享有的職權(例如新《公司法》第59條規定的增資、減資、合并、分立等)、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股東會授予董事會行使的職權。依據新《公司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會的職權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授予。
實務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是,如果某一事項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屬于股東會職權還是董事會職權,股東會也沒有對董事會作出授權的,能否依據新《公司法》第11條的規定,推定法定代表人有權決定并對外從事民事活動?當然,新《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僅就金融機構接受公司擔保的公司決議審查問題而言,不存在能否由法定代表人決定的爭議。
但需要注意的是,就上市公司而言,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修改)的相關規定,決定部分對外擔保事項的職權不得由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行使。例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超過上市公司凈資產50%以后的任何擔保都應經股東大會審議,且股東大會不得授權董事會行使審議批準的職權。因此,金融機構接受上市公司擔保時,需要判斷擔保事項是否屬于必須經股東大會審議、不得授權董事會審議的范圍。
金融機構接受非上市公司擔保時,通常只需要審查公司章程,判斷公司章程是否明確規定擔保事項是否屬于股東會審議的范圍。如果沒有相關約定的,股東會、董事會均有權進行決定。
四、股東會、董事會召開與表決可以采用電子通信方式,金融機構如何審查
新《公司法》
第二十四條?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和表決可以采用電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及網絡、移動通信的普及,電子通信技術也早已為社會大眾所熟悉。通過電子通信方式召開會議和表決,不僅可以提高公司決策效率,也可降低決策成本?!渡鲜泄竟蓶|大會規則》(2022修訂)規定:“公司應當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地點召開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應當設置會場,以現場會議形式召開,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公司章程的規定,采用安全、經濟、便捷的網絡和其他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股東通過上述方式參加股東大會的,視為出席……”根據該規定,上市公司應采用網絡和其他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新《公司法》第24條規定順應了電子通信技術發展,但本條的規定本身屬于任意性規范,只要公司章程沒有排除采用電子通信方式召開會議,則公司就可以通過電子通信方式召開會議。
長期以來金融機構習慣于審查融資申請人、擔保人提供的書面、紙質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因此該條對于金融機構的主要影響在于如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是電子通信方式作出的,金融機構應當如何進行審查。
五、有限公司股東出資應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金融機構應關注存量債務人的注冊資本實繳情況及是否存在減資行為
新《公司法》
第四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股東出資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公司法》關于注冊資本繳納規則的變化,是本次修法最受關注的內容之一。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應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并且對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亦適用(設立過渡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因此,新《公司法》頒布之后,實踐中掀起了一股減資熱潮。
金融機構梳理存量債務人信息,是否存在未實繳注冊資本金情況,是否存在違法減資或瑕疵減資行為,或者是否存在減資未通知金融機構的情況。新《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自股東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對此,報紙缺乏針對性,金融機構難以及時關注,金融機構可持續、定期關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若金融機構發現債務人可能存在違法減資、瑕疵減資行為,或者減資未通知金融機構,則金融機構可以及時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
六、出資加速到期條件放寬,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要求股東提前繳資
新《公司法》
第五十四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原《公司法》未明確規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公司法規定三》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條規定要求股東出資期限已經屆滿?!毒琶窦o要》第6條規定:“【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可見,在《公司法規定三》與《九民紀要》之下,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54條是關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新增規定。與《公司法規定三》及《九民紀要》相比,有兩大變化:
一是加速到期的條件大大放寬,只要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及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就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何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新《公司法》沒有明確,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法釋〔2011〕22號)第2條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二是債權人不可以直接要求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由于股東出資義務是對公司負有的義務,出資關系發生在股東與公司之間,因此無論是公司還是債權人,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對象均為公司。債權人不能要求股東直接把提前繳納的出資支付予債權人,僅能在公司獲得股東提前繳納的出資后,債權人再向公司要求履行債務。
因此,金融機構應當充分注意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的變化,需要根據交易相對方公司的債權債務情況,決定采取何種策略對股東提起出資加速到期的主張。
七、確認縱橫一體式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金融機構可加強對交易相對方法人人格的審查
新《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從條文位置上看,新《公司法》總則第23條與原《公司法》相比,第1款來源于原《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第2款屬于新增內容,第3款來源于原《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三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中的第63條但表述上做了修改。
從條文內容上看,則有兩大重要變化。一是原《公司法》僅規定了公司人格縱向否認制度,新《公司法》第23條第2款新增了橫向人格否認制度(上海財經大學李宇教授認為,新《公司法》確立了縱橫一體式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相當于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同時否認公司和其他關聯公司(包括兄弟公司、姐妹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的債權人、公司股東的債權人均可以要求公司和其他關聯公司(包括兄弟公司、姐妹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二是原《公司法》第63條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僅限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且不包括國有獨資公司,新《公司法》第23條第3款則位于總則部分,且新《公司法》第92條允許設立一人股份公司,故該款規定的“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既包括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包括新《公司法》第七章規定的國家出資公司中的國有獨資公司。
因此,金融機構應當注意新《公司法》關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重大變化,并加強對交易相對公司的法人人格審查。關于法人人格混同,目前《九民紀要》專門規定了“關于公司人格否認”的內容,對于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混同提出了“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的觀點,值得參考借鑒。相應地,金融機構在事前可以參考《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對交易相對方的法人人格進行審查,并在相關合同中增加關于法人人格審查的條款或內容,并在發生糾紛后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主張否定交易相對方的法人人格并要求其關聯公司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金融機構應當關注到一人公司的制度的重大變化。當金融機構的債務人是國有獨資公司時,金融機構可以考慮依據新《公司法》第23條第3款的規定,將公司、公司的出資人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一方(例如地方國資委、財政局等)一并列為被告,以此方式實現債權的盡快回收,或在訴訟階段盡快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新《公司法》第23條第3款采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即金融機構作為原告不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而作為被告的股東應當舉證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彼此獨立。
八、公司注冊資本制度多處發生變化,金融機構接受股權或股份質押應注意股權或股份的相關情況
新《公司法》關于公司注冊資本制度有多處變化,值得金融機構關注。
(一)未實繳出資的股權:存在失權風險
新《公司法》第52條規定了股東失權制度,即如果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經公司催繳后在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書面通知,在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與《公司法規定三》規定的解除股東資格制度相比,股東失權更加靈活,股東僅失去未按期繳納出資對應部分的股權,并不一定喪失股東資格。
如果金融機構接受質押的股權或股份未實繳的(有觀點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認繳的空間,但新《公司法》第107條規定第52條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則存在失權的風險。因此金融機構應督促股東及時繳納出資,并考慮在股權或股份質押合同中增加發生股東失權情形的救濟措施約定。
(二)股權、股份收購制度有調整,可能對質權實現產生一定影響
新《公司法》第89條關于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的規定,來源于原《公司法》第74條,但第3款增加了股東壓迫(或稱股東欺壓、股東壓制)下的股權回購請求權,即“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同時第4款還規定:“公司因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收購的本公司股權,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